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依法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警的执法权益,提高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是指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对接处警、现场处置、勘验检查、信息采集、安全检查、讯(询)问、调查取证、押解提审等办案环节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案件,需要对询问被害人、证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的,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全程录制,保持完整性,不得剪接、删改,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
各执法办案单位之间移交案件或警情时,应同时移交相关的音视频资料,不同时移交音视频资料的,接收单位有权拒绝接收案件。
第二章 录 制
第四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是通过“执法六必录系统”和“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分别对在执法办案现场、执法办案区和看守所提讯室内的执法办案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第五条 执法办案现场的录音录像设备要按照执法单元配备,以保证执法办案录音录像的需要。
第六条 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录音录像设备的配备,按照《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装备配置》执行。
第七条 进行现场执法办案活动时,要按照“执法六必录”的要求,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便携式摄像机等专门的录制设备对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在报送有关审核事项前上传至“执法六必录系统”。
(一)“逢警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处警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处置警情的民警。
(二)“逢查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盘查可疑人员和现场检查、搜查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执行盘查、检查、搜查的民警。
(三)“逢审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违法行为人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违法行为人的民警。
(四)“逢接访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接待来访群众时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接待上访群众的民警。
(五)“逢现场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执行现场勘查任务的民警。
(六)“逢督察必录”的录制和上传范围为公安机关开展督察活动的全过程;制作和上传的责任人为执行现场督察任务的民警。
第八条 在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内开展执法办案工作时,应当使用“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对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九条 在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内对执法办案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对执法办案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其他在场人员、相关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的信息进行全方位摄录,图像应当显示相关人员正面中景,要通过画中画技术同步显示执法办案人员正面画面。
第十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开始前,要对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
第十一条 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在所要进行的执法办案事项开始时摄录,至有关人员核对相应笔录、文书并签字捺指印后结束。相应笔录、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二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执法办案活动的原貌,全面记录执法办案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
第十三条 执法办案中出示证据和违法犯罪嫌疑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签字捺指印的过程应当在同步录音录像中清晰记录。
第十四条 在对执法办案活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或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中止相关执法办案活动,并视情及时采取更换存储介质、排除故障、调换办案场所、更换移动录音录像设备等措施。
对因案情紧急、排除中止情形所需时间过长等原因不宜中止执法办案活动的,经报请办案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继续进行。有关情况应当在相应笔录中载明,并由办案人员和其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中止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消除后继续进行执法办案活动的,应当恢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应当在录音录像开始后,口头说明中断的原因、起止时间等情况,在相应笔录中载明,并由有关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办案部门应当指定办案人员以外的专门人员保管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条件应当符合公安声像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密要求应当与本案案卷材料一致。
办案部门应当利用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实行信息化管理,并与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对接。
第十七条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刻录、存储等专用设备不得与互联网等开放网络连接。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案件名称及案件编号等主要信息,一份装袋密封作为正本,一份作为副本。刻录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光盘移交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
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在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结束后立即上传到专门的存储设备中,并制作数据备份;必要时,可以转录为光盘。
第十八条 执法办案或诉讼过程中,除因副本光盘损坏、灭失需要重新复制,或者对副本光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需要查阅外,不得启封正本光盘。确需调取正本光盘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重新封存,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办案、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核查信访投诉等工作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以调取副本光盘或者通过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和网上执法办案系统调阅。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案件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将副本光盘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的,应当转录为光盘后移交。
第二十条 调取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调取人员、时间、事由、预计使用时间、审批人等事项,并由调取人员和保管人员共同签字。
对调取、使用的光盘,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使用完毕后及时交还保管人员。
调取人归还光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核对,有损毁、调换、删改、灭失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通过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或网上执法办案系统调阅案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严格落实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以“执法六必录系统”和“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为载体,将接处警、现场处置、勘验检查、信息采集、安全检查、讯(询)问、调查取证、押解提审等办案全流程的音像、影像资料全部传输到网上执法办案系统,按照“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思路,在省、市、县三级公安机关统一搭建“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强化对执法活动的实时化、可视化、可回溯管理监督,落实“一案一盘”措施。
第二十三条 “执法六必录系统”通过案件编号建立资源库存储目录,并将全部执法音视频资料存储到该目录,该目录通过与网上执法办案系统、“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进行对接,实现六种必录场景下的音视频资料有序的、结构化、语义化的存储入库及应用。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可运用现场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录音笔等装备,将执法办案过程同步拍摄成音视频、图片等资料,并将上述音视频、图片,以及笔录文档资料及时通过基层所队六必录音视频资源库工作站,上传到县(市、区)公安局六必录音视频资源库中。
第二十四条“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与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对接,通过案件编号可自动获取网上执法办案系统的案件信息,并将电子案卷自动加载刻录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中。同时系统可将所录的音视频信息自动上传到“执法六必录系统”音视频资源库相同案件编号下的指定目录。通过与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对接,实现案件所需资料快速提取并归档,案件和笔录统一控制、统一管理,与“六必录”系统对接,实现“逢审”必录。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实现高清同步录音录像及双光盘同步刻录,审讯管理模块实现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集中管理和集中控制。
第二十五条 执法办案系统可通过直观的操作界面将案件相关的音视频资源进行快捷的浏览、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可视化监督管理平台针对大案、要案,能够通过本平台实现多方案情商讨,向上级机关汇报案情,同时高清数字审讯记录系统主机内置多方会审模块,可通过主机实现多间审讯室呼叫完成多方会审。能够实现案件共享、电子笔录实时查阅。平台要实现上级对下级远程指挥讯问功能,通过客户端双向语音对讲和短消息交互指挥。公安机关领导可根据需要直接与讯问人员对话或通过短消息方式与前方讯问人员进行沟通,发出各种指令。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办案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和录音录像资料的管理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法律审核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对办理的刑事、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报送法律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法制部门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二)未在执法办案区、看守所提讯室开展执法办案活动;
(三)未保证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四)相关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
(五)相关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
办案部门在报送审核时要为法制部门审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预留必要的时间。
办案部门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报送不及时的由办案单位、办案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制审核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违法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存在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
(二)存在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而未进行补正、解释,或者经补正、解释后仍不能有效证明其合法性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未对案件的执法办案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导致有关证据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的;
(二)相关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影响证据效力的;
(三)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剪接、删改的;
(四)未按规定保管,致使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毁损、灭失、泄露的;
(五)私自或者违规调取、使用、披露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影响案件办理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范的情形,应当追究责任的。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渔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对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音视频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二章 使 用
第三条 渔业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渔业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五条 音视频记录仪应佩戴在左肩部或者左胸部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六条 渔业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在对管理相对人实施查抄、取缔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尤其要注意记录违法事实、证据。
第七条 渔业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视频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凌海市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声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由执法科室专人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九条 渔业执法人员应当在每次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交专人负责下载、存储。
第十条 执法科室应指定专人负责音像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并建立执法记录档案。以科室为单位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置调取查阅权限,统一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一年。一年后,管理人员根据情况对无保存意义的进行清除处理。
第十二条 遇有以下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管理相对人对渔业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渔业执法人员的;
(三)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必要保存的。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机关及监督执法机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需经主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四条 渔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维护音像记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损坏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交由专人负责进行维修。
第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不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督导。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中遇有下列情形,可以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涉及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的;
(二)因天气等自然原因无法使用的;
(三)相对管理人及其他人员阻碍正常执法无法继续使用的;
(四)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使用的;
对上述情况,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结束后及时制作工作记录,写明无法使用的原因和依据,报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一并备案存档。
第十七条 渔业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执法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使用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
(二)对执法信息进行删减、修改、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私用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将音像记录设备交由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
(四)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声像信息的;
(五)故意毁坏音像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局党组会议集体研究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